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35,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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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鵑慈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50,33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遠東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5,066,31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 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遠東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4頁至16頁、第58頁至59頁、第175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陳於104 年8 月8 日到職新工作,尚未領薪,提出薪資切結書每月20,000元,另領有生活補助費每月5,900 元,春節慰問金3,000 元,平均每月為250 元,每月總收入為26,150元(計算式:20,000+5,900 +250 =26,150),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年所得均為0 元、0 元,名下有一2000年出廠之老舊車輛乙部,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4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99頁、第17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3年度全年收入亦僅有61,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折算每月約僅為5,150 元,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4 年3 月31日退保後,即再無加保之紀錄,有勞保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堪認聲請人應無較為固定之僱主,是以收入狀況自可能較不穩定且有偏低之勢,另聲請人既已提出薪資切結書,參酌聲請人近年之綜合所得稅清單資料,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切結書與所領取之補助,平均每月收入26,15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㈠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分別為5,945 元。

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於91年間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楊宗○與92年間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楊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楊宗○、楊佳○,其名下均無財產,101 年、102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均為0 元,另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各2,600 元,此有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99頁)。

堪認其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又因聲請人一家居住於母親李秀琴名下之房屋,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母李秀琴所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 頁、第25頁、第41頁),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所育有之2 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在應以9,444 元作為扶養標準之情形下,再扣除2 名子女所各領有之低收入戶子女生活補助2,600 元,復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844 元為度(9,444 -2,600 )×2 ÷2 =6,844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合計達11,89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以酌減。

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因聲請人既係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已如前述,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 )=9,444】,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費用為11,890元云云,因高於前開金額,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需求而有增加支出必要之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審酌之情形下,自應以9,444 元計算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1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 元、子女之扶養費6,844 元後,僅餘9,862元【計算式:26,150-9,444 -6,844 =9,86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5,066,318 元【含凱基商業銀行債務49,761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聯邦商業銀行277,687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玉山商業銀行426,000 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大眾商業銀行222,114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54,091 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富邦商業銀行203,841 元(見本院卷第148頁)、遠東商業銀行2,188,254 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萬榮行銷公司785,096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新光行銷公司119,646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澳盛銀行239,828 元(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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