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386,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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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蔡韻甄
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35,69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北富邦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116,43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7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北富邦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至12頁、第16頁至17頁、第2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於醫院院所擔任臨時看護工,自陳每月收入為26,000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2,625元、75元,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退保;

另聲請人主張其現在收入來源尚有其長子每月可領取已故前配偶趙上惟之國民年金4,375 元等情,此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頁至4 頁、第22頁至23頁、第5 頁至7 頁、第8 頁、第9 頁、第52頁至53頁、第87頁、第5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於103 年6 月23日退保後,即在無投保紀錄,聲請人現應無固定雇主,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僅以擔任臨時看護工為收入來源,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是自應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加計其主張列入收入計算之其長子領取國民年金4,375 元,以每月30,375元(26,000+4,375 =30,375)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分別為6,200 元及10,7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聲請人與前配偶趙上惟(已歿)育有2 名子女,長子趙○澤為86年生,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暑假期間於寒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每週收入約為1,000 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000 元,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0,835元、10,958元,另其每月領取生父國民年金4,375 元;

長女趙○諱為88年生,現就讀三信家商,暑假期間於寒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每週收入約為1,000 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00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狀、戶籍謄本、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記錄表、陳報狀、社會局函、學雜費繳費單、學生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至4 頁、第27頁、第22頁至23頁、第57頁至59頁、第63頁至65頁、第52頁至53頁、第87頁、第51頁、第60頁、第61頁、第54頁),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2 名子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8,888元(9,444 ×2 =18,888)為度,其中長子領取生父國民年金部分,聲請人主張列入收入計算,不再予以扣除,以免重複列計,惟應扣除其平均每月收入4,000 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888元為限【(9,444 -4,000 )×2 =10,8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及長女扶養費分別為6,200 元及10,700元,其中均包含列入雜支部分中每人分擔之保險費1,785 元以及租金2,000 元部分,且聲請人主張長子伙食費部分由長子由工讀收入自行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惟保險費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列計,另租金支出部分,已列入聲請人必要支出中計算(詳如後述);

故保險費及租金支出於計算其等扶養費時將不予列計,則聲請人主張之2 名子女扶養費扣除保險費及租金後,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分別為2,416 元及6,916 元(合計為9,332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另聲請人主張其與2 名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52至53頁、第18至21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聲請人一家3 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在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375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 元、扶養費9,332 元及租金支出6,000 元後,僅餘7,027 元【計算式:30,375-9,444 -9,332 -6,000 =7,027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16,43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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