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107,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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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麗君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799,8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消費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達6,822,14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 號事件受理(下稱調卷),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6 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至9 頁、第10頁至12頁、調卷第37頁至40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僱於從事鹹酥雞販售之攤販吳春貴,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名下有有1 屋1 地,惟現已遭拍賣,拍定價值為2,188,000 元,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 元,勞工保險已於101 年退保,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本院分配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第13頁至15頁、第84頁、第78頁、第8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聲請人並已提出其僱主吳春貴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以證明其現在薪資所得,則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 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育有之次女吳○莠為86年生,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另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7 月2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4 頁、第19頁、第38頁至40頁、第33頁),堪認該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作為扶養之標準;

則聲請人1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485元為度,扣除每月領取補助2,000 元,再與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1 名子女扶養費,至多不應逾5,243 元【計算式:(12,485-2,000 )÷2 =5,243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2,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呈前述,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需求而有額外支出必要之相關證據,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即應以12,485元計之。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子女扶養費2,000 元後,每月僅餘3,515 元【計算式:18,000-12,485-2,000 =3,51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22,140 元,扣除名下遭拍賣之不動產拍定金額2,188,000 元(本院卷第85頁)、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131,131 元(本院卷第76頁)及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31,638 元(本院卷第82頁),剩餘總債務3,771,37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9年【計算式:(6,822,140 -2,188,000 -131,131 -731,638 ) ÷3,515 ÷12=89.411,以下四捨五入】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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