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97,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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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盧素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素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素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15,93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民國104 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1,954,93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 號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5 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消債清第68號卷宗(下簡稱前卷)及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 號案件卷宗(下簡稱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聯邦商業銀行等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前卷第17頁至18頁、第8 頁至9 頁、第6 頁至7 頁、調卷第36頁至40頁、第11頁以下),堪認上情屬實。

(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現已退休,領有榮民眷屬半俸及春節發放年終慰問金全年共領147,876 元【計算式:63,330+63,330+21,216=147,876 】,平均每月領取12,323元,另有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589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及102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聲請人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前卷第11頁至13頁、第15頁至16頁、第5頁、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第33頁至3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輔以聲請人已提出郵政存簿影本以證實其現每月可領取之款項,參以聲請人係33年6 月間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前卷第19頁),現年已逾70歲,則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則自應以其現平均每月榮眷補助12,323元,加計老人年金每月3,589 元,合計15,912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雖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7,000 元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7,000 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且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15,91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合理生活費用12,485元後,即餘3,427 元【計算式:15,912-12,485=3,427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54,936 元【含各金融機構債務共1,243,697 元(見調卷第44頁)、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債務407,699 元(見調卷第20頁)、萬榮資產公司債務303,540 元(見前卷第9 頁背面)】,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801 元(本院卷第63頁),剩餘總債務1,954,13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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