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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潘敬傛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敬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敬傛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雖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不免責;
惟因其後聲請人以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裁定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 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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