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聲,54,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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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胡台麗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台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台麗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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