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聲,59,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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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徐夜玉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

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

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於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3 年7 月1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3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進而於10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不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訛。

茲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1日函所示,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解約金之保單,此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

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追加分配,核與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准予追加分配,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附表:保險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相對人,投保始期分別為民國97年3 月14日、97年4 月22日,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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