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聲免,19,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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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善富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善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2 年7 月2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不敷清償相關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不免責事由為本條例第133條,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茲聲請人再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92,389 元(計算式:564,000 -271,611 =292,389 ),此為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及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意旨計算明確。

而聲請人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數額,亦有繳款憑證及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人雖因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然其嗣後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

至於聲請人清償數額有無達到第142條所定比例,則非審究範疇,已如前述。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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