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職聲免,96,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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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吳宸彬(原名吳盈璋)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宸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3 年9 月4 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34 號裁定自104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近年並無薪資所得及任職投保資料。

而聲請人稱其目前與母親林秋華共同在菜市場擺攤,平均每月淨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 ,000 元,二人平分(見103 年10月28日陳報狀、103 年12月3 日陳報狀、104 年8 月25日調查筆錄)。

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29日函,林秋華自101 年6 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919 元,自104 年1 月起改為3,943 元。

又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6 月18日函,林秋華為99至103 年度租金補貼戶,99至103 年度租金補貼自100 年2 月至104 年5 月為止共核撥51期,每月3,600 元及4,000元不等,共計核撥194,400 元(以上見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卷)。

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另有其他固定收入,則以上述收入水準,扣除聲請人之日常必要生活開銷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租金補貼係以住宅之住戶整體為補貼對象),難認仍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本件普通債權人並舉出積極事證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

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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