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10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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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謝俊良
訴訟代理人 謝陳枝花
被 上訴人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訴訟代理人 洪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75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2 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94、95年間整修後,並無龜裂情形。

詎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污水下水道系統鳳東集污區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竟造成系爭建物各樓層地板與內外牆壁嚴重龜裂,並衍生滲水狀況,經伊委請訴外人辰信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辰信公司)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000 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08,000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99年2 月26日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建物前方道路施工,伊施工過程並無不當,又伊於101 年2月7 日即已竣工,上訴人遲至101 年9 月3 日始要求損害賠償,系爭建物之龜裂,實非伊施工所致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於95年間僱請承包商進行系爭建物之整修重建,於99年6 月中旬始開始出現龜裂滲水情形,伊請該重建之承包商前來修繕,惟修繕完畢後,系爭建物仍嚴重龜裂,伊才認定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前方施工挖洞,造成土壤流失,終致系爭建物出現龜裂情形,又目前雖僅伊有提告,然當地尚有他人之建築物亦同受其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8,000元。

至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除援用原審抗辯及理由外,另補稱: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伊之施工行為造成系爭建物龜裂,且伊如施工不當,造成損害之範圍當無僅限於系爭建物之理等語,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上訴人於94年2 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暨系爭建物(分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上訴人曾於95年間重建整修系爭建物,而負責該重建整修之承包商曾於99年7月間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

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前即99年3 月2 日申請進行鑑定,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3 月12日至同年4月1 日前往現場調查,並作成「鳳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鳳東集污區第三標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

⒊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目前僅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反應有造成建物龜裂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二科先後於101 年9 月13日、102 年6 月21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會勘(下稱系爭會勘),系爭會勘結論略以:經現地初步現勘,系爭建物應無結構上安全之疑慮,另系爭建物牆面龜裂問題,則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牆面龜裂修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嗣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㈡爭執部分:⒈系爭建物之龜裂滲水情形,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系爭建物受有龜裂滲水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陳稱:如由伊負舉證責任,並不公平云云,洵無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行為造成系爭建物受有龜裂滲水損害云云,並提出證人即○○公司人員歐○○之證詞、系爭建物95年間翻新整修資料、系爭建物外觀翻拍照片、系爭會勘結論、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承包商盧○○於104 年8 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查:⒈被上訴人進行施工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前往現場調查,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該公會於99年3 月12日至同年4 月1 日期間,派員前往系爭建物進行現況調查時,系爭建物之1 樓地板已有兩處「微裂縫」情形,且各該裂縫之長、寬分別為長度200 公分、寬度0.6 至0.8 公釐;

長度60公分、寬度0.2 至0.3 公釐,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暨相關現場調查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茲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除就系爭建物內部進行勘查,以裂縫量規及測尺現場丈量龜裂寬度與長度,並就系爭建物及基地周圍選定適當之水準基準點及必要之水準觀測點,進行水準高程測量,經測回後,依合理誤差範圍內平差之,復對系爭建物之外部選定必要之傾斜測量面,以經緯儀進行傾斜測量,相關調查鑑定過程均已詳載在系爭鑑定報告內,且於調查過程中拍攝各該裂縫實況照片為佐,並無何等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悖之處,內容亦專業詳實,復衡以該公會為客觀公正之鑑定機關,且於事發前即已完成鑑定,尚無偏頗一造或虛構系爭建物外觀狀況之理,堪認系爭鑑定報告足資採憑,是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施工前,既已出現明顯裂縫,且範圍非僅限於一處,客觀上應存在其他因素足以造成系爭建物龜裂,且影響程度非微,復上訴人別無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後,始致系爭建物出現、加重龜裂情形,應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訴外人盧○○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盧○○於99年7 月查看系爭建物時,僅外牆有龜裂情形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惟該證明書作成於事後,且未檢附任何盧○○確於99年7 月間進行現場測量、勘查之客觀跡證,亦無盧○○之專業能力資料,復未提及系爭建物地板已有兩處嚴重龜裂情形,明顯悖於系爭鑑定報告,是該證明書當無足採。

⒉證人歐○○固證稱:系爭建物龜裂有可能係因被上訴人重機械施工所造成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辰信公司並於103 年12月13日出具證明書欲佐證上情(見本院卷第78頁),惟證人歐○○亦陳明:被上訴人施工時,伊不在現場,伊事後去看系爭建物時,上訴人向伊表示原無裂縫與滲水問題,自從被上訴人施工後,才有這些問題產生乙情,伊遂依照上訴人之說法進行推敲,認為可能是被上訴人施工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證人歐○○所為之證述,並非依憑其自身實際參與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之經驗,而僅係基於相信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之陳述,進而加以推測臆斷,本院自無由徒憑證人推臆之詞即率予認定系爭建物之龜裂滲水損害,確係因被上訴人施工行為所致,是證人歐○○之證詞,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建物95年翻新整修之相關資料,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庭呈資料原本之紙質泛黃、老舊,整體以手寫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6頁),惟此部分事證僅能佐證系爭建物曾於95年間進行整修,尚不足以執之率斷系爭建物於整修完成後,迄至被上訴人施工前,皆無何等龜裂情形,遑論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施工前,即已鑑定檢測出其1 樓地板有兩處「微裂縫」情形,且部分裂縫之長度達200 公分、寬度為0.6 至0.8 公釐,俱如前述,尤難謂系爭建物之龜裂損害係源於被上訴人施工所致。

再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二科人員先後於101年9 月13日、102 年6 月21日進行系爭會勘,證人即系爭工程承辦人員蔡○○業於原審結證:會勘過程無法釐清系爭建物龜裂及滲水情形,係何原因所造成,故請兩造自行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可見系爭會勘結論僅足以佐證系爭建物現存龜裂滲水情形,惟未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所提前揭事證,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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