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10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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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方光立
被上訴人 御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翊翔
被上訴人 鄭筌元(原名鄭明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4 年2 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8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筌元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上午4 時許,駕駛被上訴人御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失控撞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方,造成系爭小客車嚴重毀壞報廢,應賠償車價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並應賠償伊支出約半年之交通費用30,000元,另系爭小客車當時放置之3 架遙控模型飛機及相關零件配備亦毀損,應賠償其等之價值125,000元,又被上訴人鄭筌元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故被上訴人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鄭筌元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連帶賠償。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6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小客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交通費用、遙控模型飛機損害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且無法證明受有損害。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104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省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鄭筌元於101 年8 月28日上午4 時,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387-7 號前時,因車輛失控撞擊靜止在旁之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後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

㈡系爭小貨車為88年9 月出廠,排氣量3059CC,車主為被上訴人公司(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

㈢系爭小客車為83年4 月出廠,裕隆牌,排氣量1998CC,至103 年9 月15日仍登記車主為穆光中(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

㈣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鄭筌元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正在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之職務。

㈤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系爭小客車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於101 年8 月間之價值約為20,000元左右(並有該公會函文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因系爭小客車被撞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撞擊,業已報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就其另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甫以100,000 元價格購買系爭小客車之事實,已提出汽車買賣(切結)契約書1 份為證,經核車籍、車主資料均與系爭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原審院卷第40頁)相符,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雖堪信為真實,但系爭小客車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20,000元,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在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報廢所受之損害,自應依該車當時之客觀價值予以計算,與其購入價格尚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主張應以其購入價格論計,尚無足採。

㈡關於支出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零件被撞毀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系爭小客車前,即以汽車為交通工具,其住處至公司單趟車程約需50分鐘(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筆錄),因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損報廢,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3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小客車上放置其所有之3 架遙控模型飛機及相關零件配備,該遙控模型飛機及零件配備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毀損,其受有該飛機及零件配備價值125,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等抗辯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損害無法證明,經查: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為民法第197條所規範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依請求權人即上訴人所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101 年8 月28日發生後之翌日,即知有交通費之損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即知有模型飛機及相關零件配備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筆錄),且依事故發生後旋即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鄭筌元及上訴人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而製作該談話紀錄,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鄭筌元被送醫之事實,亦知系爭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堪認上訴人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知該交通事故為被上訴人鄭筌元駕駛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小貨車所肇致,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上訴人關於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零件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自101 年8 月29日、28日開始起算,103 年8 月29日、28日前如不行使本件支出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零件被撞毀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該請求權即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鄭筌元、被上訴人公司可拒絕為賠償之給付。

⒊本件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28日對被上訴人鄭筌元、被上訴人公司提起訴訟,當時僅請求為系爭小客車受損之賠償,此有民事訴訟狀及其上所蓋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院審卷第3至4 頁),至同年11月28日原審開言詞辯論庭時,上訴人始以言詞追加請求支出交通費之損害,另於104 年1 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遙控模型飛機、零件被撞毀所受之損害,此有筆錄、再追加起訴狀附卷可按(第49頁、第77頁),上開追加請求賠償之時間,均已逾請求權時效之103 年8 月29日、28日,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其等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⒋上訴人關於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零件部分之賠償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等可拒絕給付,此部分有無具體損害及其金額,自無庸再加以判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小客車損害為20,000元,其請求另應賠償80,000元,尚無所據,不應准許,另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零件之損害,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等可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亦於法無據,仍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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