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15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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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許文忠
相對人即
視同上訴人 許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被訴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132 號判決提起上訴,其弟即相對人為重度智障者,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為中度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名字、出生年月日、住處、與何人同住、父母姓名、父母是否仍建在、知否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等簡易問題時,雖可為簡單之答覆,但常伴隨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形,有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筆錄),堪認確無訴訟能力,到庭之兩造意見均同,亦有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筆錄),相對人既無訴訟能力,且查無其受監護(禁治產)或輔助宣告事件,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105 至106 頁),本件與聲請人之利害關係大致相同,且對特別代理權之行使到庭表達肯定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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