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169,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陳恩琦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安泰人壽保險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王昶弼
謝瓊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4日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924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响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5 %,逾期未清償時應加計1 %計付利息,且應加計原定利率20%之違約金,陳响並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

嗣陳响於96年4 月15日死亡,擔保物經拍定後仍有不足額274,014 元及程序費用4,000元未能受償。

嗣因陳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曾對陳响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上訴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限度內對陳响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而安泰人壽已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上開債權即由被上訴人承受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78,014 元,及其中274,014 元自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 %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辯稱:本件經限定繼承陳响之遺產,而繼承之不動產已經拍賣,並無其他遺產,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以上訴暨理由狀補陳:上訴人有以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10號對陳响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

另陳响所留汽車兩部生前即不知所蹤,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明細表(下稱遺產明細表)未列上開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陳响於95年6 月14日向安泰人壽借款2,400,000 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5 %,逾期未清償時應加計1 %計付利息,且應加計原定利率20%之違約金,陳响並提供名下房地為安泰人壽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嗣陳响於96年4 月15日死亡,名下房地經拍定後仍有不足額274,014 元及程序費用4,000 元未能受償。

(二)安泰人壽已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上開債權由被上訴人承受。

(三)上訴人為陳响之繼承人,曾對陳响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有本院96年繼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可佐。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4條第1 、3 項亦規定甚詳。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响既未依約定償還消費借貸款項,上訴人又已聲請限定繼承,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78,014 元,及其中274,014 元自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 %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聲請限定繼承,法院對其強制執行造成損害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雖為限定繼承人,但並非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務亦不因限定繼承而消滅,僅上訴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償還責任而已,是上訴人自應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另上訴人主張陳响所留遺產動產汽車兩部生前已不知所蹤,且遺產明細表亦未將該二部車輛列入云云,然此部分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日後被上訴人持本判決強制執行之際,如有逾本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就所繼承陳响之遺產範圍內之給付責任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遭強制執行聲請之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另行提起異議之訴救濟,尚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之限定繼承責任,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78,014 元,及其中274,014 元自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