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27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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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盧貴福
被 上訴人 李林峰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範明確。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④上訴理由;

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其上訴程序,準用前揭規定,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6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有民事上訴狀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補正,是以,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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