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聲,26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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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大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武容
相 對 人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六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審重訴字第二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715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865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公司所有不動產予以執行查封,但上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該公司人員受相對人公司人員恐嚇、協迫不得已所簽發,該公司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23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以確認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陳之事實,已提出強制執行法院囑託測量查封不動產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狀函節本、起訴狀節本各1 份為證,又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該公司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事實,業經本院調上開相關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僅經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程序,並無法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本票債權之存在,且聲請人提起本院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23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時間,先於相對人提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865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本院查閱在案,堪認聲請人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非僅為拖延強制執行而提起該訴訟,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難認必無理由,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6,500,000 元,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以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約為1,408,333 元(6,500,000 ×5 %×13/3=1,408,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00,00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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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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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500,000 元  │104.4.15  │104.5.13  │529929│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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