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聲,26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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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張瑞泰
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3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伊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向債務人許翠津購買,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已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另該條所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29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許翠津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及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對建物以及土地准許拍賣,聲請人因而以伊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卷宗、104 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伊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惟觀諸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以及前揭104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卷宗,聲請人全無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且所約定之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2,785,600 元,此與系爭執行程序委託建築師鑑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高達13,830,000元,二者差異甚多,所稱買賣乙情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具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若僅擁有具債權效力之權利,自僅得向債權之相對人主張之,不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民事裁判意旨,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又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6條定有明文。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以未辦保存登記即在於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及發給執照,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稽,故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為違章建築。

此等建築既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取得物權,且屬違法建物,此於聲請人買受時應無不知之理,而相對人所行使者本為合法之權利,若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以非法建築物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再者,聲請人縱有向債務人買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嗣後受強制執行而遭拍賣,聲請人亦非不得對債務人本於債之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若聲請人對債務人尚無權利可主張,自無從對相對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本件非但難認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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