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聲,26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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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啟銘
相 對 人 呂理憲
陳怡靜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怡靜之債權人,聲請對陳怡靜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9)及其上同段14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 號21樓之5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65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

相對人呂理憲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6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登記之訴(案號: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202號)。

相對人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聲請人得否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受償,於此項爭議未經判決確定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104 年度補字第120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需有上開法定事由存在,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補字第1202號民事事件繫屬中,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佐,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再審、異議、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訴訟類型。

而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尚在拍賣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系爭執行事件現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債權有受償可能,非必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要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理憲即併案債權人有執行債權不存在之實體事由,得於系爭房地經拍定進行分配時得對列入上開債權之分配表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權益,併此敘明。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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