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聲,281,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薛景輝
相 對 人 賴澄枝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0年執字第1631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6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民國87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程序費用201 元、執行費用5,580 元,均由本院核發91年11月4 日91高貴民嘉91執字第9630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之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等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抵償,惟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是以每百元每日1 角為之,換算每日為700 元(計算式:700,000 元/100×0.1 =700 元),週年違約金為255,500 元(計算式:700 元×365天=255,500 元),相當本金之36.5%(計算式:255,500元/700,000元=36.5%),聲請人雖自90年6 月至104 年3月已清償相對人合計4,508,829 元,仍尚欠相對人本金700,000 元及違約金636,614.6 元,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係相對人乘聲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下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又違約金實為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縱不認為遲延利息,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然此項約定相當於本金之36.5%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為之,為此聲請人請求將違約金酌減為週年20%始為適當,依此計算,每日違約金約為383.6 元(700,000 元×20%/365天=383.6 元)。

另聲請人於90年6 月至104 年3 月,已被扣薪4,508,829 元,相對人至104 年3 月止已溢收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1,494,528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內容業已清償完畢,不得再繼續就聲請人之薪資取償,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7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然為免損害之擴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惟聲請人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相當於本金之36.5%,顯屬過高,為此訴請本院予以酌減至週年20%並依該比例計算之始為適當。

又相對人於90年6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已扣取聲請人薪資共4,508,829 元,溢收本金含利息、違約金合計1,494,528 元,為此主張上開執行程序之內容業已清償,執行程序亦應終結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件為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第1項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執行,依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7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又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94,528 元,未逾1,500,000 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推估約為3 年4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6,667 元(計算式:700,000 元×5 %×40/12=116,667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7,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