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05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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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張維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767 平方公尺)、5696地號(面積831 平方公尺)、5696-2地號(面積478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406 號隔壁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分別為1,498,300 元、2,812,9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609,200元【計算式:10,500×(1,767 +831 +478 )+1,498,300 +2,812,900 =32,298,000+1,498,300 +2,812,900 =36,609,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6,609,200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位於系爭房屋內之製材設施設備返還予原告,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75,000 元(即原告陳報之設施設備價額);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併入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37,384,200元【36,609,200+775,000 =37,384,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03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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