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0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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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洪天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李清正
被 告 李陳玉梅
被 告 李文釋
被 告 謝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3 層樓建物之屋頂平台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將附圖所示C 部分之植栽全數移除,及修復屋頂平台結構為回復原狀。
以系爭基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8,500 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09,5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8,5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之面積461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3 層=18,20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24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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