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1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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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姿雯
被 告 黃棨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 6/10,000 )、1437-25 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6/10 ,000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7 月2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8 月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姿雯請求被告黃棨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62,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93,082 元【計算式:34,000元/ ㎡×(549+55)㎡×356/10,000+162,000 元=731,082 元+162,000 元=893,0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95年7 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8 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棨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731,082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893,082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31,082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3,0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040 元外,尚應補繳1,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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