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20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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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奇穎
被 告 林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復興街44號房屋地(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48,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8,100 元【計算式:32,000×130 +48,100=4,208,1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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