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35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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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潘素華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6509 號就大理石屏風乙座等5 件藝品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即原告主張該5 件藝品之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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