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35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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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53號
原 告 李秋茂
被 告 歐朝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1129建號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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