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3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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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洪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 地號(面積43.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89-4 地號(面積19.9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90-8 地號(面積33.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90-10地號(面積25.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榮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30,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2,675 元【計算式:23,500元/ ㎡×(43.15 +19.99 +33.90 +25.61 )㎡+130,400 元=2,882,275 元+130,400 元=3,012,6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80 元外,尚應補繳29,0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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