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39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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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何景輝
被 告 何商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9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5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何商維塗銷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何景輝所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9,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1,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06,240 元【計算式:29,000元/ ㎡×120 ㎡×1/ 5+51,200元×1/ 5=696,000 元+10,240元=706,2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於102年6 月3 日所為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2 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商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何景輝所有。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31,043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06,240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31,043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6,2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 元、6,160 元外,尚應補繳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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