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3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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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吳俊億
被 告 林昆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8/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7月2 日所為信託契約不存在,及於96年7 月2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俊億對被告林昆良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即已買買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6,800 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10,2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52,829 元【計算式:116,800 元/ ㎡×261 ㎡×178/10,000+310,200 元=542,629 元+310,200 元=852,8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33,882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852,829 元,撤銷行為訴訟標的價額為833,882 元,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2,8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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