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49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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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陳振順
林順展
顏文惠
陳慶賢
陳泰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修一堂
兼法定代理 周洪色

被 告 周金龍
沈隆旗
邱寶
曾結定
翁媽大
洪能文
陳乃川
沈振中
張淑謓
范洪秀春
劉清華
蘇秋鳳
林玉盞
楊黃鳳
李幼君
倪美文
梁齡云
林武榮
黃玉枝
林嘉修
羅杉記
陳春蕊
蔡銀圍
林季燕
羅順隆
張慧姿
羅玉蘭
劉昭雄
王美女
黃金春
林志忠
林志堅
邱伯智
孟天香
陳團湶
吳楊英梅
曾秋桂
張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周洪色與被告修一堂間負責人資格不存在,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周洪色等39人與被告修一堂間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9人=117,000 元);
第3項至第5項請求確認被告修一堂於民國92年3 月27日、104 年4月26日、6 月7 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核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1,650,000 元=4,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005元(計算式:117,000元+50,005元=167,00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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