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52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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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黃經淵即皆好工程行
被 告 張暮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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