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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36號
再審原告 劉建利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0,7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9,700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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