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54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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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傅伯修即傅明文
楊增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楊增怡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990 元,應再補繳10,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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