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571,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陳慶雄
陳昀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4730建號所為之不動產信託行為,依原告起訴狀、陳報狀所附上開房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陳昀曄就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40、全部,茲以原告具狀陳報對被告陳慶雄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80,885 元,而前揭房地價額為1,388,546 元(計算式:2,708.02㎡×公告土地現值70,000元/㎡×40/10000 +建物現值630,300 元=1,388,5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8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