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58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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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謝佩倪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蘇靖翔
被 告 蘇靖揚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蘇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29,280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642,760 元【計算式: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 ㎡×總面積214.28㎡=3,642,760 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9,2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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