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60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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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曾淑貞
被 告 凃淑慧
被 告 薛鄭素玉
原告與被告凃淑慧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 元【計算式:2,100 +3,000 =5,100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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