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65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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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胡明達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葉王麗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之遮陽鋼架及其他物件拆除,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3,320 元(計算式:120 ㎡×公告土地現值36,361元/ ㎡=4,363,32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3,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345元,應再補繳27,9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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