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66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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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60號
原 告 黃明韻
被 告 林洪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占用面積13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3,923元、38,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8,999 元【計算式:83,923×13+38,000×31=1,090,999 +1,178,000 =2,268,9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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