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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69號
原 告 周玉惠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林紀岑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林紀岑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0,0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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