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70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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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08號
原 告 張萬邦
被 告 洪士耕
陳志超
陳慶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3 人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 元(3,000 元×3 人=9,000 元)。
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0元(計算式:15,850元+9,000 元=24,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850元,應再補繳9,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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