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171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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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蕭喻曼
法定代理人 陳安妮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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