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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潘國城
相 對 人 單文程
相 對 人 田若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578 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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