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789,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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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蕭秀源
被 告 蕭貴源
被 告 張蕭梅英
被 告 蕭滿英
被 告 蕭秋英
被 告 蕭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查原告本件代位被告蕭秀源曾,請求按被告應繼份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蕭劉阿蘭所遺坐落高雄市○○○○段0000地號(面積5,00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新吉洋段1429地號(面積1,91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1521地號(面積1,65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土地104 年1 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2,600 元、1,400 元;
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9,8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2,440 元元【計算式:(2,300 元/ ㎡×5,004.71㎡×被告蕭秀源應繼分1/4 )+(2,600 元/ ㎡×1,912.81㎡×權利範圍1/4 ×被告蕭秀源應繼分1/4 )(1,400 元/㎡×1,650.49㎡×被告蕭秀源應繼分1/6 )+(9,800 元×被告蕭秀源應繼分1/6 )=1,918,472 元+207,221 元+385,114 元+1,633 =2,512,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640 元外,尚應補繳22,3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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