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補,911,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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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潘國城
被 告 簡美芳
被 告 江尉卿
被 告 鄭錦淵
被 告 蔡明彥
被 告 凱基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 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揆諸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4,172,230 元【計算式:577,200 +577,200 +129,600 +265,020 +59,000+11,763+2,552,447 =4,172,230 】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72,2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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