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00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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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楊詠荃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幸崙律師
被 告 蘇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三路與台鋁二巷口時,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欲穿越台鋁二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25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 萬元、機車毀損之損害8,6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1萬元、交通費800 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有預為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3,000 元、交通費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5,000元之必要。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904,325 元(6,525+8,600+90,000+8,600 +510,000+800+200,000+3,000+400+85,000=904,325),扣除強制險賠償之4 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64,325元(904,325-40,000=864,325) 。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4,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在先且未打方向燈、橫行跨越雙向道,致被告不及反應而撞上原告,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尚待釐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有相當責任。

對於醫療費6,525 元、計程車費800 元、預為請求之醫藥費3,000 元,車費400 元無意見,但認為看護費應不用那麼多錢,及對於原告自稱每月有85,000元之收入,有所爭執。

另被告現無收入,願以10萬元賠償原告,待被告重返社會賺錢後再予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三路與台鋁二巷口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因未減速慢行,且酒後注意力降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即貿然直行欲穿越台鋁二巷,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鋁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欲橫越復興三路,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9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3,355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如何?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財產上損害若干?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有酒後駕車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違規橫越馬路,沒打方向燈,撞到我的車身,是她來撞我的等語,而原告否認上情,並陳稱:其當時才剛開始起步,反應不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1.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吐氣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吐氣酒精濃度顯然已逾上開標準,其行車之注意力自因飲用酒類而下降。

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車速不快,我有減速云云,惟其於事故發生時向警察自稱:其時速約40-50 公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1頁背面),堪認其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時速甚快,要未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程度,其上開辯解係屬不實,被告顯然有酒後駕車,導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低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2.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為交岔路口,原告所行經者為未設分向設施之台鋁二巷,被告行經者為雙向各劃設快車道、慢車道各一之復興三路,復興三路顯然係多線道而台鋁二巷為少線道,於該路口,原告應先禮讓被告先行,原告雖否認其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除被告上開陳述外,原告於偵查中另陳稱:「我騎車從台鋁二巷出來要穿越復興三路,快要完全通過路口到對面時,我右側有1 輛汽車看到我示意先讓我過,我繼續往前騎,結果剛騎就被被告撞到,我先看到汽車時有稍微減速,正要加速通過,被告才撞到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本來在最外側慢車道,當時內側快車道有另1 輛汽車擋住我視線,沒看到原告機車,後來原告機車從我左邊橫向衝出來,閃避不及就撞上。」

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復興三路快車道上有一輛汽車先禮讓原告先行,惟原告前行時,未注意慢車道上是否另有車輛,即加速通過,適因被告亦未減速慢行,其視線亦遭該汽車所遮蔽,故被告發現原告時,兩車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固為肇事原因,然原告於少線道穿越多線道時,未注意多線道上是否車輛已淨空,而禮讓多線道上車輛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此參諸兩車碰撞處,係係原告之車頭、被告之左側車身,足見被告辯稱:我當時已通過路口,是原告來撞我等語,並非無據,益足認原告於加速通過時,疏未注意慢車道上是否另有車輛,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確實與有過失。

3.綜上,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其過失均同為肇事原因,此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旨,尚堪酌參,衡諸被告雖為多線道車輛,原告為少線道車輛,若原告先禮讓被告,系爭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依被告之車速觀之,其行經交岔路口時全未為減速,且其酒精濃度含量雖不高,惟其酒後駕車,將造成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容易因此降低,提高行路之風險,故認兩造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雙方過失比例應各為50%,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主要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醫藥費、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25 元,交通費800 元,及未來必須拔除鋼釘之醫療費用3,000 元、交通費400元部分,業經其提出支出上開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6頁),其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親人看護,右上肢3 個月不能負重,故期間每日以1,000 元計算,共90日,計9 萬元等語。

參諸原告提出之邱外科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該員(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於2013年11月6 日入院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11月11日出院,右上肢3 個月不能負重,需看護照顧3 個月。」

等語(見司雄調卷第9 頁),惟原告受傷部位於右上肢,依其自稱:其可以上廁所、吃飯,只是不方便,所謂的看護是我在出院後,可以幫我洗澡、提重物,洗衣服、換藥、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其所謂看護所為事宜,主要為家事服務,為原告生活起居護理者,僅有換藥、協助洗澡、提重物等事項,是其無法自理上開事宜之期間,應未及3 個月之久,後階段亦應無須受半日看護之需要,是原告主張受看護期間3 個月,應予酌減至2 個月,依每日1,000 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60×1,000 =6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85,000元,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6 個月,將來拔除鋼釘另須再休養1 個月等語。

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時間為6 個月,將來拔除鋼釘應再休養1 個月一事,有邱外科醫院診斷書函文附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10、本院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上情堪可認定。

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每月收入有85,000元一情,存有爭執,參以原告102 年度申報所得為零,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司雄調卷第26頁),原告雖陳稱:其於車禍前從事兩份工作,早上在勞工公園附近之菜市場賣魚,每天利潤約2,000 元,晚上於伊甸花園專業美容打工,每月薪資為25,000元,均領現金等語。

惟觀諸原告雖陳稱其受僱於伊甸花園專業美容,惟其無投保勞健保之資料,亦未有申報所得稅之記錄,亦無每月領取薪資之證明,其主張其係受僱於該店,每月薪資25,000元一事,並無任何證明可得佐證,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又原告雖陳稱:其在菜市場賣魚,每日利潤2,000 元,每月有60,000元收入云云,惟其是否每月工作30日,其成本如何,營業額如何,是否每日均能賺取2,000 元利潤,亦無佐證,參諸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怡薇證稱: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曾每天跟我批貨到市場賣,每天大概買1,000 元至2,500 元的魚貨,原告每天賣魚能賺多少利潤我不知道,因為利潤是他自己在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 頁),堪認證人陳怡薇至多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向其批魚貨至市場販賣之情事,至於原告成本若干,出售情形如何,利潤多少,均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有85,000元等語,尚非足採;

又原告自稱:系爭事故後,其即不在伊甸花園專業美容工作,亦不再賣魚,現在每月收入並非85,000元,而為中低收入戶等語,故其將來施行鋼釘拔除手術時,雖應休養1 個月,惟其預期損失之收入,自不能以每月85,000元計算。

綜上,原告對於其每月收入既屬不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間之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之,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3,329 元(19,047×7 =133,329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原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3 年者,依:S (殘價)=C (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 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

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取得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但因此支出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其修復費用為8,6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憑(見司雄調卷第43頁),其中2,820 元為工資,5,780 元為零件費用 。

又原告之機車係90年6 月出廠乙節,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2 年11月6 日止,已逾12年,顯逾機車之資產耐用年限。

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零件更換費用時,自得逕以材料殘價為計算標準,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65 元(計算式:2,820+5,780 ÷(3 +1 )=4,26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正值具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其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

又原告為小學肄業,其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監執行中,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5 筆,價值約100 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允當,而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 。

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50%之過失比例,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為204,160 元【(6,525+3,000+800+400+60,000 +133,329+4,265+200,000)×50%=204,1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3,355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0,805 元(204,160-433,55=160,805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60,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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