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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張高禎即張謝認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柯曾笑即曾丁才之承受訴訟人
胡曾珠美即曾丁才之承受訴訟人
曾天福即曾丁才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金治即曾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進德即曾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進中即曾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靖喩即曾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志即曾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成即曾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漏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冠麟
被 告 曾卦
張周玉英即周漏知之承受訴訟人
周郭霞即周漏知之承受訴訟人
周慶宗即周漏知之承受訴訟人
周慶彬即周漏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麗芬
被 告 周玉秀即周漏知之承受訴訟人
周清和即周漏知之承受訴訟人
許振榮
曾亮
曾義盡即曾火船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雲即曾火船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即曾火船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英即曾火船之承受訴訟人
曾源隆
曾啟田即曾綿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麟
被 告 邱曾蘭春即曾先後之承受訴訟人
蘇曾秋霞即曾先後之承受訴訟人
曾丁山即曾先後之承受訴訟人
游曾阿環即曾先後之承受訴訟人
曾丁記即曾先後之承受訴訟人
兼曾先後之
繼承人曾阿坤
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蘇其昌
黃俊民
郭靖瑜
被 告 詹金全
張長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林毅銘即謝逸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毅榮即謝逸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康妮即謝逸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李素貞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昆明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蘭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書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容德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珮瑄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玟諼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
洪錦滿即李松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許吳富美即許朝貴之承受訴訟人
許敏智即許朝貴之承受訴訟人
許敏慧即許朝貴之承受訴訟人
許敏絹即許朝貴之承受訴訟人
許敏蓉即許朝貴之承受訴訟人
許英傑即許朝貴之承受訴訟人
許國水
許仙寶
許國安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葉錦雲
被 告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昀
許嘉琪
被 告 余義宗
訴訟代理人 劉冠麟
被 告 陳楊素春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曾麗蓉即曾清忠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瑾即曾清忠之承受訴訟人
曾鏡潔即曾清忠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良
高振源
高振順
蔡珍芳即蔡瑞謁之承受訴訟人
蔡勵芳即蔡瑞謁之承受訴訟人
蔡秋芳即蔡瑞謁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龍即蔡瑞謁之承受訴訟人
蔡妙姍即蔡瑞謁之承受訴訟人
蔡萩宏即蔡瑞謁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亮即蔡瑞謁之承受訴訟人
謝松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曾艷珠
訴訟代理人 劉冠麟
吳小燕律師即曾景義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曾湧哲
曾艷紅
曾全德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麟
被 告 曾志堅
曾志雄
黃許來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冠麟
被 告 李建民
呂曾金稻
曾士勇即曾英杰
黃曼芸即曾義展之繼承人
曾稚筌即曾義展之承受訴訟人
曾瀚德即曾義展之承受訴訟人
曾旺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曹慈津
郭彥彰
蕭昱炘
林志憲
吳在根
被 告 郭訓志即郭清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黃連佑即黃正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冠麟
參 加 人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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