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0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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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李政家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林復華律師即涂○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涂○奇(已歿)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發本票1 紙(到期日96年1月11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票號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每月還款,共分20期,然涂○奇僅償還3 期後,便未再依約還款,尚欠170 萬元。

惟涂○奇已於9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林復華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涂○奇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涂○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 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涂○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以:就原告主張其與涂○奇間之借貸關係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主張:涂○奇於94年間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涂○奇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一事,負有舉證責任。

(二)參以原告對於其主張之舉證,無非以借據、本票各1紙資 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 、4 頁),其雖聲請本院調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50 號卷宗,並以其中涂○奇所簽署之台新銀行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上「涂○奇」之簽名與上開借據、本票之簽名相似,作為系爭借據、本票為真正之佐證。

惟查:1.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主張其已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額予涂○奇,惟被告既否認上開事實,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自不足作為原告已交付所稱借貸金錢於涂○奇之證明。

2.復參諸系爭借據記載:「甲方(即原告)借款予乙方(即涂○奇),借款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還款為每月一期,共分二十期償還,約定以民法相關規定上限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乙方並開立本票1 張交付予甲方. . . 」等語,足見系爭借據,僅為涂○奇與原告間借款之契約,雙方約定還款之期限、利息、擔保之本票,惟對於原告並已交付多少金額予涂○奇收受等情之說明,均付之闕如,自不得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佐證,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欠款170 萬元,其舉證自有不足。

3.是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借據,並不足以作為其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而原告對於交付金錢之方式,涂○奇還款之情形,均陳稱:當時200 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涂○奇也是以現金還款,沒有其他見證人,只有我哥哥知情,惟我哥哥亦已死亡,當時我有請涂○奇簽收,但簽收的單據沒有保留,連涂○奇的身分證影本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對於金錢交付之證明,實屬闕如。

參諸現金200 萬元之數目非微,縱使其係以現金交付,惟原告亦未有提領相關現金之證明,其雖陳稱:因為我從事代書工作,並從事不動產買賣,身上都有現金1 、200 萬元在流通等語,然其既乏證明,且與常情未合,已難認其真實可信。

又原告既從事代書工作,對於借放款之業務自屬熟稔而深知債權應如何始受保障,其若以現金交付借款,涂○奇簽收現款之收據顯然即為系爭200 萬元借款交付之惟一證明,然該證明憑證竟與系爭借據、本票分開保管而遺失不知去向,實難採信該收據是否確實存在。

又依被告提供之涂○奇遺產清冊,涂○奇名下有6 筆土地,1 筆房屋,其核定金額為2,672,72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其甚至較系爭借貸款項為高,惟原告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涂○奇時,竟未要求涂○奇提供任何擔保,其雖陳稱:他是我哥哥介紹來的,所以我不疑有他,涂○奇沒還錢時,我有去他家找過他1 次,後來就跟我哥哥講,問他怎麼處理,但他一直推拖,過1 、2 年後,我就因為找不到系爭借據、本票,就沒有去要,一直到103 年要搬家,整理時才找到借據、本票,查詢後才知涂○奇已經死亡等語,足見原告對涂○奇個人之資力、信用狀況亦非熟悉,其雖稱係信任其胞兄才交付借款等語,惟其胞兄亦已死亡,其所述之真實性亦無法證明,而依其所述,涂○奇僅還款30萬元即不曾再還款,其尚積欠原告170 萬元,惟原告竟只向涂○奇追討過1 次,嗣後亦未見原告追索欠款之記錄;

而積欠款項未獲償前,原告竟未妥適保管唯一之憑證即系爭借款、本票,以致其多年來均找尋不著,其雖以:其有很多支票、本票,都已經兩、三箱了為由,作為其未妥適保管本票、借據之理由,惟170 萬元並非小額借款,其既為熟悉借貸業務之人,上開作為均難認合於常情;

況縱使原告遍尋不著系爭本票、借據,惟其借款予涂○奇一情若屬真實,其竟未曾試圖口頭向涂○奇追討欠款,請求返還,竟就此不再追討,直至其重新發現系爭本票、借據為止,以上各項情節均與常理有違,要難採信原告所述情節為真,自難認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業已交付。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其已交付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一節,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應於管理涂○奇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之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涂○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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