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05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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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王陳站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張耿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6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第1 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第2 年起租金每月26,000元,約定每月1 日前匯款給付當月租金,系爭租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

詎被告自103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積欠2 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經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於收受後雖有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然卻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回予原告,即避不見面。

原告復於104 年3 月6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63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乃屬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1月6日台北雙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104年3月6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46~49、51~55頁),亦據證人林文彬到庭證述綦詳,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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