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1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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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李能裡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廖昇慧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蔡宏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6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3 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與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台幣(下同)32,039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交通費用36,280元之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2,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980,319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㈡卷第86頁縮減訴之聲明狀)。

二、被告抗辯:原告僅受有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腦震盪、左肩鈍挫傷、擦傷、左小腿擦傷、撕裂傷1 公分、臉部擦傷」傷害,並未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大腳趾骨折」之傷害,且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非全與本件交通有關連,看護費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關,交通費用部分證明不足,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過高。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民權一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沿民生一路慢車道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後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7至20頁)。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該時被診斷受有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擦傷、撕裂傷1 公分、臉部擦傷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 條定有明文。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如上所述(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係駕駛非依軌道行駛動力車輛,於右轉時與同向行駛中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且其自承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致,為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僅對賠償金額有所爭執,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79頁),而該所承合於經驗法則,則原告自無需負與有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自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兩造不爭執原告102 年8 月30日,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該時被診斷受有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擦傷、撕裂傷1 公分、臉部擦傷之傷害(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大腳指骨折」傷害之復健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原告主張後述傷害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事隔已將近2 個月,後述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惟查,原告急診時,左下肢多處外傷,當時擦傷嚴重,並無再進一步照X 光檢查,若原告之後沒有再度受傷,後述傷害可能是同次交通事故造成,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覆函及所附案件回覆表附卷可按(見本院㈡卷第8 至9 頁),依上開函示,後述傷害有可能係系爭交通事故所發生,除非前後2 次診斷間之近2 個月期間,原告另受有其他傷害,而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其並未另受有其他傷害(見本院㈡卷第76頁筆錄),因其甫受傷,受傷程度甚至需進行傷口縫合手術(見警卷第5 頁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衡之常情,作激烈運動及隨意外出之機會均低,該主張尚難認與經驗法則不合,且被告並未指明原告另受有傷害,本院亦查無資料可證原告另受其他傷害,是應認原告該主張與事實相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除急診時所診斷「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擦傷、撕裂傷1 公分、臉部擦傷之傷害」外,另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大腳指骨折」之傷害,應可認定。

㈢關於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損害合計32,039元之事實,已詳列明細表說明,並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本院㈡卷第38頁明細表,單據頁數見該明細表所載),而被告雖爭執上開「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大腳指骨折」之傷害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但對於如包含上開「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大腳指骨折」之傷害,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損害合計32,039元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㈡卷第76頁筆錄),而上開「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大腳指骨折」之傷害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自應認如原告所主張之32,039元。

㈣關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上開傷害,第1 個月需他人全日看護,第2 、3 個月需他人半日看護,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從頭到腳,左側肢體損傷,有他人看護必要,日常起居可自理,半日約6 週,6 週為骨折恢復之時間,若韌帶接受手術,則需3 個月以上之半日看護,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及所附案件回覆表附卷可按(見本院㈡卷第8 至9 頁),而原告並未接受韌帶手術,此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9頁),則依上開治療醫院之函示意見,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上開傷害,僅有6 週半日看護之必要,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兩造不爭執每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 元計算(見本院㈠卷第80頁筆錄),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認定為42,000元(1,000 ×7 ×6 =42,000)。

另原告雖聲請調查實際看護者余佳津、俞安玲,以證明其確有全日看護1 個月,及半日看護2 個月之必要(見本院㈠卷第32頁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㈡卷第75頁筆錄),但看護必要業經治療醫院表示專業意見,上開實際看護者至多僅能證明確有看護之事實,但就傷患看護必要部分,尚難認有較治療醫院更為專業之判斷能力,是本院認此部分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關於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受有支出往來住家、醫療院所間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6,280元之事實,已詳列明細表說明,並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本院㈡卷第39頁反面起明細表,單據頁數見該明細表所載),就此被告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㈡卷第76頁),但其中編號22「吳明珠中醫診所:高鐵站計程車來回500 元、高鐵票來回3,260 元」部分,該診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1 」,雖有醫療費用證明單上之記載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5頁),但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大致屬外科傷害,有無特別求診中醫之必要,已有疑慮,當無花費高額交通費用由高雄市前往台北市求診之必要,故本院認即使有求診中醫之必要,亦無捨高雄市中醫診所,遠赴台北市求診之必要,故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則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自應認定為32,520元(36,280-500 -3,260 =32,520)。

㈥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0%,距退休年齡尚有8 年,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約受有192,000 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81年3 月3 日起受僱於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庶務人員,此有該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89頁),依一般庶務性工作之性質,難認屬高勞力工作,則因一般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治癒後,對該類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長久影響,本極有限,是除非有專業判斷,有無減少勞動能力及其程度,原有疑義,而原告因個人因素不願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見本院㈡卷第87頁反面減縮訴之聲明狀所載),是本院認尚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從而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有此部分之損害數額。

㈦關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46年12月12日生(見附民卷第9 頁診斷證明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2 年8 月30日,已將近56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擦傷、撕裂傷1 公分、臉部擦傷」、「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大腳指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損害,甚為明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而原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任職於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覆函所示,每月薪資20,000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見警卷第6 頁調查筆錄),任職於醫院(見本院㈡卷第24頁答辯㈡狀),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除薪資外,尚有投資、不動產、汽車等資產,被告除執行業務所得外,亦有投資、不動產、汽車等資產,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㈠卷第27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2,039元、看護費用42,000元、交通費用32,5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206,559 元,如上所述,被告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尚未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見本院㈠卷第81頁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2日(見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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