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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李仲加
訴訟代理人 陳界水
被 告 江堃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
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78,972 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陳秋貴、歐俊仁邀被告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另簽發102 年11月30日陽信銀行海光分行、票號AE3287996 、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詎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向為清償之請求,渠等均置之不理,並於103 年4 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原告曾向法院聲請拍賣借款人歐陳秋貴所有之不動產,獲償1,085,001 元,仍有978,972 元未獲清償。
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為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972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本票暨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訴外人歐陳秋貴、歐俊仁、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借據,及原告催告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借款之存證信函、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該裁定確定證明書、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分配計算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972 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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