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14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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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邱梁澄妹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李東法
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1,964,895 元及自87年3 月4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由,聲請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35054 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惟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邱大沐連帶保證人,被告業經聲請拍賣邱大沐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門牌號碼屏東內埔鄉○○巷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已全額受償;

且上開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後原告始收受,並未合法送達;

原告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仍聲請拍賣原告所有股票,並持續一再催繳欠款;

又原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35054 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3年3 月19日擔任邱大沐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嗣因邱大沐未依約清償分期貸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法院85年執字第4831號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後,尚不足1,965,420 元本息違約金,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因再於97年1 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股票一部受償72,962元外,其餘欠款並未清償。

上開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予原告住所,已生確定力。

再者被告並未對原告聲請任何強制執行,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亦未再為清償或有其他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要件,原告主張於法不合,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83年3 月19日擔任訴外人邱大沐連帶保證人,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巷000 號房地設定抵押貸款385 萬元,有借據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第37-51 、59頁);

嗣因未依約清償分期貸款,第一信託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執字第4831號強制執行拍賣後,第一信託公司獲分配本息2,380,665 元,尚不足1,965,420 元,有分配表可證(卷第60頁)。

㈡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1年4 月26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因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函文附在103 年司促字第35054 號卷可證。

㈢被告另於96年間再聲請拍賣原告所有股票,經本院96年執字第561073號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再囑託拍賣後,被告受償72,962元,有被告所提97年1 月2 日雄院高96執春字第61073 號函(卷第90頁)可證。

㈣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就上開不足債權196 年48月95日元本息,聲請103 年促字第35054 號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3 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內支付命令及送達回執可證;

且該地址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載聯絡地址相同,支付命令係由原告弟弟代收(卷第85頁筆錄)。

㈤被告目前並未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要件。

原告為時效抗辯,並請求撤銷支付命令,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債務人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倘債權人未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或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債務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本件被告目前並未對原告聲請任何強制執行,為原告所不爭執(第83頁筆錄),既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於法不合。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㈡另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35054 號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而上開地址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載聯絡地址相同,原告並自陳支付命令係由原告弟弟代收(卷第85頁筆錄),足認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無疑義,原告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亦無依據。

㈢原告雖另以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可以減少還款金額到零(卷第74頁)等語;

惟查,被告於86年11月15日經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已於96年間再聲請拍賣原告所有股票,經本院96年執字第561073號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民法第125條雖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開始聲請強制執行者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時效中斷則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

是被告既仍於96年間聲請拍賣原告股票並再部分受償,自96年起計算迄今,請求權時效亦未逾15年,原告所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再者,民事訴訟法雖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無溯及適用,原告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有合於再審之訴要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外,其請求撤銷支付命令亦無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35054 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告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抗辯,並請求撤銷支付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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