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117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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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邱宗輝
被 告 邱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出租,並收受自民國101 年12月至104 年1 月止共計26個月租金收益6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甲○○所有,於101 年2 月原告以方便照顧母親為由,將母親自系爭房屋接到原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7 房屋,並扣留母親身分證,且將母親之印章及銀行存款等佔為己有。

而伊係經母親之指示,於同年7 月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伊將前二、三月之租金均交予母親,其後之租金則因母親告知由伊自行取得即可,伊即未再交予母親。

嗣於同年11月,原告以祭拜管理父親牌位為由,協同母親至法院公證將系爭建物贈與予原告,並於102 年1 月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伊並不爭執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伊收取租金係基於母親之指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甲○○於101 年11月28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並於102 年1 月21日登記過戶。

㈡ 被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 萬5,000 元出租,並收受自101 年12月至104 年1 月止共計26個月租金收益6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載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21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自101 年12月至104 年1 月止之租金共6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 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803 號卷第18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及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 ,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其自享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仍由被告收取,則被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收益,核屬有據。

又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1日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自斯時起應方得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故其所得請求返還租金收益之期間應為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1 月止,金額計為608,871 元( 計算式:25,000元x24 月+25,000 元x11/31=608,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 至被告固抗辯其係經兩造母親甲○○同意,而自101 年7 月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云云,惟查,即便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初係得兩造母親甲○○同意,然甲○○於102 年1 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即歸原告取得,而不再為甲○○所有,且由原告與甲○○之贈與契約中亦未見甲○○仍保有使用收益權利之約定( 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則被告自無從基於甲○○之指示而仍擁有自斯時起之租金收益,是被告此揭抗辯並不足以據為其有法律上原因之正當理由,其當仍應負返還上開租金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6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23頁) 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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